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十七條理由謂代理人許其代理本人,祇以法律行為為限,本節之隸 於法律行為章以此。然亦非舉一切法律行為均許其代理,如親屬上之法律行為,其性 質上不許代理是,此理甚明,無待明文規定也。又如當事人之一方,得為他方之代理 人,而為法律行為,然使之得為雙方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則利益衝突,代理人 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法律所不許。但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 者,應作為例外,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