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59-1 條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可能從父姓或母姓,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生
    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事由,惟生父任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卻不得以之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事由,有違男
    女平等原則,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三、請求法院宣告變更非婚生子女姓氏,必須符合第二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方得為
    之,如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性侵害或家暴等,對子女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均
    有不利影響,於此情形,該父母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或義務之情事,惟依原規定
    ,上開情形並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誠有不足,爰參酌本法第一千零八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意旨
    ,將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扶養義務」修正為「保護或教養義務」。又修
    正後之「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旨在使法院審酌具體個案事實之情
    節輕重、期間長短等情形,以決定是否裁判變更姓氏,故亦包含原同項第四款規
    定之「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併此指明。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