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 一、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
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民法宜有一致性之規定,遂於第一項
增訂子女姓氏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之比照處理方法。
二、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
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
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
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
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
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
三、原第五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
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
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
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
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
,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最大利益。
四、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對子女加諸嚴重之家庭暴力、
性侵害、其他各類形式之暴力行為,抑或有明顯持續之未盡撫養、教育等義務,
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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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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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 國人囿於子嗣觀念,每於接連生育女孩後,為期得男,輒無節制,不但有違家庭計劃
生育之原則,且影響母體健康,增加家庭負擔。故各方反應,咸望子女亦可從母姓,
以期消弭無節制生育之弊害。因之,第一項增列但書,既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且儘
量作到姓氏判斷血緣關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又嫁娶婚之子女限於父姓,而贅夫之子
女,則可另外約定,亦有不公。爰予修正,使嫁娶婚之子女亦可從母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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