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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58 條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按原法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之規定,與
各種夫妻財產制之用語均有未符,致「固有財產」涵義不明,滋生疑義。又夫妻財產
制中之分別財產制,其夫妻財產自始即完全分離,並無取回問題,應不在本條適用之
列。為配合夫妻財產制之修正,並使夫妻自始採用一種夫妻財產制或嗣後改用其他財
產制者,均有本條之適用,爰將原規定修正為:「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
外,各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配合第一千零一十八條之規定,爰將本條文內容之「夫」字
改為「有管理權之一方」,俾先後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