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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55-2 條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應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為保護其子女之權益,宜選任其他適當之人出任子女
    之監護人,方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增定本條規定,由法院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及命父母負擔費用及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