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條新增。 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應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為保護其子女之權益,宜選任其他適當之人出任子女 之監護人,方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增定本條規定,由法院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及命父母負擔費用及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