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 一、第一項第三款係採有責主義,夫妻之一方有該款所列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因原第三款語意有欠明確,爰予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僅規範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卑親屬虐待致不堪共同
生活時,他方並未能依本款請求離婚,有失公允;又考量目前虐童案件頻傳,為
兼顧其他家族成員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修正本款前段規定。次查原第四款係
指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虐待他方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請求離婚,因原第
四款後段文字語意未臻明確,易生誤會,爰予修正俾利適用。
三、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酌予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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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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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既已增列第二項「重大事由」採納較富彈性之概括規定,則不
僅以第一項之十款事由為限始得請求,爰將第一項前文修正為:「夫妻之一方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使夫妻雙方互負尊
敬他方親長之義務,且使雙方親長亦能愛護晚輩,一家長幼,和睦相處,以締造幸福
家庭,爰將第四款修正之。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
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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