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既已增列第二項「重大事由」採納較富彈性之概括規定,則不
僅以第一項之十款事由為限始得請求,爰將第一項前文修正為:「夫妻之一方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使夫妻雙方互負尊
敬他方親長之義務,且使雙方親長亦能愛護晚輩,一家長幼,和睦相處,以締造幸福
家庭,爰將第四款修正之。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
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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