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十五條理由謂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二者雖 均由代理人,然其效力及於本人。故關於意思表示要件之事項,其有無應就代理人而 定。若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所授與, (即意定代理) 而其意思表示,又係依 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之者,其有無此種事項,則就本人而定,是屬當然之事。此 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