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對於分別財產制下夫或妻之債務負擔,分別於第一千零四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四十 七條規定,其內容不僅複雜,且與分別財產之法理不符,爰修正合併為本條,明定夫 妻外部責任與內部之求償關係,均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與採用法定財產 制者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