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條刪除。 二 分別財產之管理應分別為之,原規定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夫者,推定夫有以 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權,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且與家庭生活費用 負擔之意旨不符。如夫妻之一方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不能或不願管理財產時 ,得依民法代理之規定授權他方為之,似無需於此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