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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30-3 條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
    ,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
    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
    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三  為使第二項所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護交易之安定,爰為第三項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