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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30-2 條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
    算,以示公平,爰增訂為第一項。                                        
三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亦與婚姻共同生活
    即婚姻貢獻無關,故夫或妻若以該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先行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
    示公平,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