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
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
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
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
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
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
三、法院為第二項裁判時,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應
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
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
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
共通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
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四、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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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一、新增第三項。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
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
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
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
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
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
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 2007 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
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
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
,由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
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
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
四、現行民法第 244 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
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
若於親屬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妻共同協力」而生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
五、再者,近代法律變遷從權利絕對主義,演變至權利相對化、社會化的觀念,法律
對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倘衡平雙方法益,權利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等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之損失相較,明顯不成比例時,當可
謂權利之濫用。本條自 2007 年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至今已逾五年,目前司
法實務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兩年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規定配合民法
第一千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的案件量暴
增並占所有案件九成以上,僅為了要滿足其債權,已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
,夫妻離異、子女分離等情況亦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使國家需花費
更多資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2007 年之修法,顯然為前述債權人權濫用大開方
便之門,為滿足少數債權人,而犧牲家庭和諧並讓全民共同承擔龐大社會成本,
修法後所欲維護之權益與所付出之代價顯有失當。
六、又參酌日本夫妻財產制立法例,法定財產制僅於離婚時由夫妻協議或訴請法院分
配財產,並無類似台灣債權人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規定,甚至縱使夫妻之一方聲請個人破產,因非離婚,故亦無財產分
配之問題。
七、是以,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
配偶一方之權利,增訂第三項,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
八、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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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 一、第一項序文中之左列改下列。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
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
第 1009 條、1011 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
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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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 一 為配合法定財產制之修正,第一項首句文字酌予修正。
二 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
三 茲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
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
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
四 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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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 本條新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
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
設第二項。本條第一項所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
,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爰設本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為二年。若夫妻之一方就第一項剩餘財產有所隱匿,而他方「知悉」在後已罹二年時
效者,雙方權益顯失均衡,乃增列規定,延長其時效期間為五年;並以「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時」之確定時點起算,俾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狀態能早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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