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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24 條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配合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依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聯合財產中夫妻雙方原有財產之成分及範圍,已完
全平等,夫或妻對其所負債務,各應就其全部財產,即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各人之
原有財產負其責任,本條與前條之用語,應求一致,爰增本條文內「就其財產之全部
」等文字刪除,使其與前條規定相一致。第一款不修正。舊法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列
舉之規定,原由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來,茲因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業已修
正,爰將此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以期前後一貫。蓋妻取得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
已不限於職務或業務之所有,或繼承取得之財產,自應概括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之債務,均應由妻負清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