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 屬。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於第一項 明定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 二 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 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