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 一 本條刪除。
二 原法定財產制規定聯合財產由夫或妻之一方管理,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內一方
得處分他方之財產。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已明定夫妻之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如夫或妻之一方欲處分他方之財產,自應獲得他方之
授權後,始得為之。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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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 依本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之原有財產仍由夫或妻保有其所有
權。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本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已有規定,本條僅規定妻對
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亦得處分之即為已足,爰加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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