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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2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五十一條理由謂期限分為始期及終期兩種。法律行為附有始期者,
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其附有終期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若於期限未至之時
,損害相對人因期限屆至所應得之利益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此與條件成就前之
損害賠償同。故準用第一百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