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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19 條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一  本條刪除。                                                            
二  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以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原則,
    非經他方授權,對於他方財產原則上已無管理及收益權利,故原規定已無存在之
    必要,爰予刪除。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原則上由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夫管理聯合財產時,其管理費用亦由夫負擔,是故本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
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自甚合理。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聯合財產
約定由妻管理時,則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有相同之權利,亦無違背於男女平等之原
則。惟聯合財產中妻之原有財產所生孳息,如為數甚鉅,於支付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及
家庭費用之後,猶有剩餘時,仍應歸屬於妻,方符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立
法意旨,爰於本條增設但書,明定此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