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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17 條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一  為明確界定夫妻財產之範圍,以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範圍,爰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二  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  因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僅及「婚後財產」,故增設第三項規定,將改用前之財產
    視為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以杜爭議。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應求一致
。舊法本條第一項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僅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而夫之原有財
產範圍則並無限制,顯欠平衡,爰予修正,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完全相同。舊法本
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均屬夫所有,似有違男女平等原則
,爰予刪除。除第一項已明定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外,關於聯合財產中
不能證明誰屬之財產,於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以杜爭議。此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蓋
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原有財產既各保有所有權,則共有情形並非常態,規定為分別
共有,對於夫妻家庭經濟生活,亦不致有所影響。修正後之本條第一項既規定夫或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則妻之原有
財產所生之孳息,當然歸屬於妻,舊法本條第三項規定,與修正後第一項之原則有違
,自應予以刪除。註:修正後之本條規定並無溯及效力,結婚在修正前倘發生夫妻財
產制之訴訟,應併注意新舊修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