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 一 本條刪除。
二 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特有財產
僅於約定之共同財產制有其存在實益。爰將之移列於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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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 夫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既不列為特有財產,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妻因勞力所得之
報酬亦應不列為特有財產,且本法修正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已就「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財產」規定為屬與夫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新增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復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規定,更無將妻之勞力所得列為特有財產之必要,爰將第
四款規定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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