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11 條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法定財產制已改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基礎,採財產分離之架構,讓夫或妻各
    保有所有權之權能,並自負擔債務。然本條規定,造成目前司法實務上,債權銀
    行或資產管理公司為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得利用本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使與夫妻關係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可以債權滿足為由
    ,借國家權力之手,強行介入夫妻間財產制之狀態,除將導致夫妻婚後財產因第
    三人隨時可能介入而產生不穩定狀況,更與法定財產制係立基夫妻財產獨立之立
    法精神有悖。
三、本條規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相同,均係民國十九年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時所制定,多年來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已歷經多次修正,本條規定已不合時宜。
四、至於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者,因債權人本可直接對共同財產求償,無再訴請法院
    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故縱刪除本條,亦無損債權人對共同財產制夫妻
    之求償。
五、綜上理由,爰將本條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