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 條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布,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
,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且非訟事件法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配合刪除,現行非訟事件
法已無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修正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
事件法。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失蹤人之生死及遇危難,可推為死亡人之生死不明時,必須經過第八條所定之年
限,方得宣告死亡。則在年限未滿,未受死亡宣告時,失蹤人所有之財產,不能不設
定管理方法。本條規定此種財產管理之方法,準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蓋為維持公益
計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