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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證人保護法 第 14 條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一、依原第五項規定,檢察官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其中之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檢察官
    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準用結果,依本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者,在上開
    範圍內即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已涵蓋本條第四項範圍,原第四項已無規定
    必要,爰予刪除。
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業已刪除第二項及第三
    項,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五項,並移列為第四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一、原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得』為不起訴處分」,卻漏未就檢察官已事先同意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事後竟仍予起訴乙節,妥予
    規範其法律效果,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難獲「不起訴」之保證,使其惟恐檢察官
    出爾反爾而拒絕為有利於犯罪偵查之供述,從而嚴重減損該項規定立法伊始所欲
    達成維護治安、掃除重大組織犯罪等效果。又第二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第
    一項所列案件之共犯,惟其就該等案件所為供述,亦將有助於對該案犯罪之偵查
    ,於犯罪偵防方面所能創造之利益容與第一項相同,自應比照第一項之規定,給
    予第二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此,爰增訂第三項
    ,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
    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
    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
    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原條文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第四項順移至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酌修第一項及第二
    項。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