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十七條增訂第二項有關限制住居金 額要件規定。嗣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再公布修正本法第十七條,於第二項增列第二項有 關義務人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者,原則不得 限制住居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列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