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送達方式。 二、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因並非本國統治權所及,自難依一般送達方式為之,爰予 第一項規定,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館或其他機構、團體 為之。 三、對於無邦交國家或大陸地區之送達,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送達,解決實際困難,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條、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