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規定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附卷。 二、行政機關送達之文書甚多,如有證明事實之必要,始予製作送達證書,爰設第一 項規定。 三、由於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較特殊,無法由收領人當場簽名蓋章,故予以除外;其 他方式之送達,均應由收領人簽蓋,如不簽蓋者,得以記明事由代之。 四、送達證書足以證明送達是否合法等事項,自應送由行政機關附卷,以便日後查考 。 五、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