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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76 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規定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附卷。
二、行政機關送達之文書甚多,如有證明事實之必要,始予製作送達證書,爰設第一
    項規定。
三、由於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較特殊,無法由收領人當場簽名蓋章,故予以除外;其
    他方式之送達,均應由收領人簽蓋,如不簽蓋者,得以記明事由代之。
四、送達證書足以證明送達是否合法等事項,自應送由行政機關附卷,以便日後查考
    。
五、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