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規定寄存送達。
二、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但為增加對應受送達人之
保護,訂定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住居所、事務所或就
業處所之門首,另一份應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使應受送達人較易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爰為本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三、至於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之期間,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
成為漫無止境之負擔。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