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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規定送達之處所。
二、第一項規定一般送達之處所,第二項則係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應送達之處所。又因現代社會中,在外就業者人數甚多,為便於行
    政機關送達及在外就業者收受送達,爰於第三項規定得向就業處所為送達。
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