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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71 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規定對代理人之送達。 二、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自應向 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 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