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規定對於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之送達方法。 二、若在我國境內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其在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得 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可收送達之效,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