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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63 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規定當事人對聽證程序得聲明異議及對該異議之處理。
二、主持人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享有廣泛之程序主導權。其所為處置如有違法或不
    當,自應予當事人異議之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即時聲明異議。
三、對於此項異議,主持人應即撤銷原處置或駁回,並應依前條之規定,記明於紀錄
    。
四、參考日本一九六四年行政手續法草案第七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