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規定聽證當事人之權利。 二、當事人於聽證時,如何進行攻防方法,以維護其權益,宜於本法中明定,爰於本 條規定當事人除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外,並可經主持人同意後對行政機關指定 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俾利於釐清兩造爭點,使 當事人之權利得有完整週全之保護。 三、參考美國聯邦法典第五編(行政程序法)第五百五十六條(d) 、日本一九九一 年十一月行政手續法綱要案第十九條第三項、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