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係有關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之規定。 二、聽證期日或場所雖經通知或公告,惟如有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或當事 人申請變更之,以符實際需要,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行政機關變更期日或場所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仍應踐行前條通知或公告之 程序,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日本一九六四年行政手續法草案第五十 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