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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56 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係有關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之規定。
二、聽證期日或場所雖經通知或公告,惟如有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或當事
    人申請變更之,以符實際需要,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行政機關變更期日或場所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仍應踐行前條通知或公告之
    程序,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日本一九六四年行政手續法草案第五十
    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