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50 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規定回復原狀之申請。
二、當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第一項得申請
    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
    政程序行為。
三、為防範各種權義關係久不確定之弊,爰於第三項規定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
    再申請回復原狀。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