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規定期間之計算。
二、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各種期間始日及末日之計算方式。
三、第五項係本條第二項本文之例外規定。如行政機關為吊扣執照、或為停止營業等
不利人民之行政處分,若始日不計算在內,或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如此計算,均對人民不利,故設本項前段
規定。但有時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反較為有利,此時即仍依第二
項、第四項之規定計算,爰設本項但書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至一百二十二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議規程第十三條第三項、日本一九六四年行政手續法草案第三十四條、奧
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