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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各國立法例對調查證據,大都採職權調查原則,本法亦採之。行政機關為調查確
    定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順序
    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之拘束。但行政機關本其職權,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予以注意。
三、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瑞士行政程
    序法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