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為輔佐人之規定。
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
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
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認
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四、輔佐人所為陳述,如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與當事人或代理人
自己之陳述無異,否則無法達到輔佐之目的,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奧
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五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