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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172 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因陳情之事項,究應由何機關處理,陳情人未必知悉;又
陳情之事項,依法有其他正式救濟方法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使不致錯失救濟
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