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一、修正通過。
二、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
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
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
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
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
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
文第一項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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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