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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127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不當得利。
三、惟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
    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
    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增訂第四項,以保障其權益。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照審查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