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不當得利。 三、惟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 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 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增訂第四項,以保障其權益。
照審查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