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規定聽證之範圍。
二、聽證源於訴訟程序,後來亦適用於行政程序,於行政決定作成前,給予當事人就
重要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但若規定任何行政處分作成前均應舉行聽證,恐對人力、財力造成不必要之浪費
,而影響行政效率,爰明定行政機關遇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舉行聽證。
三、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美國聯邦法典第五編(行政程序法)第
五百五十四條(a) 、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日本行政手續法第十三
條、韓國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三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