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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104 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方式。
二、行政院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預留相
    當期間,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此項通知,應以書面向相對人個別為之,必要時
    ,並應公告週知。所謂必要時,係指行政處分可能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而有使
    其知悉。俾其亦得陳述意見之必要而言。
三、通知相對人之文書或公告,應載明本條各款所列事項,使相對人知悉案情,得於
    指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
四、為配合目前行政實務之運作,即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代替書面通知,但須作成
    紀錄,以為證明,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參考日本一九九一年行政手續法綱要案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