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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規定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該相對人之權益。然而大量作成同種
    類之處分,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因情況急
    迫,如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將坐失時機而不能遵行者;或如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
    之各種處置,有迅速執行之必要者;又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或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事先聽取相對人之意見,
    顯然並無任何實益者,均無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三、依法在訴願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者,實質已賦予相對人有再一次表達意見之機會,
    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避免造成行政程序之
    冗長。目前依法提起訴願前先經先行程序者,有專利法之再審查、植物種苗法之
    異議、稅捐稽徵法及各種內地稅法之復查、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聲明異議、
    藥事法之復核與貿易法之重審等,爰為第七款規定。
四、為確保稅款或罰鍰之執行,稅捐稽徵法、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禁止財產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等保全措施及限制出境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處分之相對人隱匿
    、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以規避執行,有其時效性及急迫性,如於處分前先予陳
    述意見機會,將無法達成其原有目的,爰為第八款規定。
五、參考日本一九九一年行政手續法綱要案第十三條、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瑞士行政程序法第三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