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 一、條文第一項有關「管收」之執行程序,移列於第三項規定,其餘內容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義務已全部履
行」之用語未臻一致;又參照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意旨,拘提後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另依修正後之拘提、管收制度,拘提後有不
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時,行政執行處亦應即釋放義務人,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
定並移列為第二項,以期周延,並兼顧人民權益。
三、查法院為管收之裁定時,多數情形義務人係業經拘提到場,故法院為裁定後,原
則上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即可。惟如法院
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並不在場,此時,自難期義務人自行到場接受管收。準此,
實有必要賦予行政執行處得逕以該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爰增訂
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按管收之期限,原條文第二項固有規定,惟有關其起算日,並未規定,爰明定應
自管收之日起算,始稱合理;又原條文第二項「對於義務人」再聲請管收之規定
,其用語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對象為「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
未臻一致,且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之主體應為「行政執行處」,爰再酌作
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