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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序言「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字句前,增列「行政執行處」五字
    ,以資明確。
二、按拘提係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義務、陳述或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目的,爰明定於
    本條第二項各款,並就其前提要件作更明確之規定。
三、又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拘提之聲請,原則上應於五日內裁定,惟情況急
    迫時,法院應即時裁定,以符時效,爰於本條第三項後段增訂法院應即時裁定之
    明文。
四、第四項新增。「管收」係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尚非憲法所不許。惟其適用,首應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爰增訂第四項。
五、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管收之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時,應由行政執行處
    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管收,由法院查明管收之聲請是否合乎法
    定要件及有無管收之必要。另為使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使其得有防禦之機
    會,提出有利之抗辯以供法院調查,如此方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將現
    行條文第二項行政執行處得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予以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又訊問及暫予留置之時間合計不得
    逾二十四小時,以保障義務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七、第七項參照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之,明定拘提
    、管收之管轄法院。
八、原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惟該期限似有
    過長,於人權之保障恐有未周,爰修正為法院應即時訊問後裁定。又法院審理時
    ,如認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自得通知行政執行
    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爰一併規定於本條第八項。
九、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依序遞移為第九項至第十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
    項最末句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