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條新增。 二 明訂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應 以正本為限,當事人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以保 障當事人權利之行使,避免不當之法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