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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5 條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在長期戒嚴期間,自白之取
得可能使用不正之方法,而所得自白常引為「黑名單」資料,故有此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