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在長期戒嚴期間,自白之取 得可能使用不正之方法,而所得自白常引為「黑名單」資料,故有此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