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7:08

歷史法規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四、本署業務承辦單位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核對申請書資料有無不全或不
    合規定情形,如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本署業務承辦單位借調檔案後應依檔案內容實質准駁審核(附件三)
    ,並陳送檢察長核定。
    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件四)通知
    申請人准駁情形及郵寄複製品應繳納費用,副知文書科檔案室、統計
    室、總務科、研考科及資訊室,分別辦理統計准駁數量、便民業務、
    執行收費及資安維護事務。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有限制
    應用之事項者,應採分離原則,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本署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
    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十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檔案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人員應通知總務科
      出納人員,依照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
      複製收費標準」(附件七)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收據第一聯由申
      請人或其代理人收執,影本由會計室存查。複製品點交申請人或其
      代理人。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