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9 15:33

歷史法規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四、得予以提報和緩處遇對象: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依調查分類結果,認有和緩處之必要者。
五、審查:
(一)新收受刑人經調查分類結果認定有和緩處遇之必要時,由受刑人提
      供醫師證明,經該管教小組初審後,認符合和緩處遇相關要件時,
      再提報累進處遇審查會、監務會議複審,議決後由教化科陳報法務
      部。
(二)非新收受刑人由受刑人本身提出報告後,依前述方式辦理。
(三)教化科每月按本監已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會辦相關科室審查後,如和
      緩處遇原因確實消滅後,提累進處遇審查會、監務會議議決回復其
      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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