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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12:07

歷史法規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由本部次長三人、檢察司司長、本部司法官學院院長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一人
、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實任法官、律師及教授各一人組成之,並由本部
部長指定政務次長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一人由本部部長指定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之實任法官、律師及教授各一人,由本部遴聘之,任期二年,得
連任一次,產生方式如下:
一、實任法官一人:由司法院指派。
二、律師一人: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
三、教授一人:由本部檢察司推薦。
本會委員之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依下列方式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
一、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
    式,由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二、地方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式,由地方檢
    察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前項實任檢察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出缺遞補等事項,準用司法
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之規定。
第二項之選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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