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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院院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院副院長
    兼任;委員十八人至二十人,由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任期
    為二年:
(一)本院政務委員。
(二)本院秘書長。
(三)內政部部長。
(四)外交部部長。
(五)國防部部長。
(六)財政部部長。
(七)教育部部長。
(八)法務部部長。
(九)經濟部部長。
(十)交通部部長。
(十一)本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
(十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十三)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
(十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十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
(十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
    未列本會委員之本院各一級機關首長,本會得視需要邀請出席。
五、本會原則上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會議,由召
    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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